朔政发〔201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17日

 

  朔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45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活动,是指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市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规模较大的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检查、视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友好团体来本市参观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三)省部级主要领导在本市检查、调研、指导工作等重要公务活动;

  (四)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具有省、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

  (五)本市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六)本市处置重大自然灾害、交通、安全生产事故,突发性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对活动;

  (七)本市辖区内行政区域的重大变更;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及其他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中形成的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决定、决议、领导讲话、题词、总结、宣传报道、典型材料等文字性材料,以及相关的(公开或内部)出版物、剧本、招贴画、徽标、画册、纪念章、纪念币、邮票等文件材料;

  (二)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录音、录像、影片等音像材料(相应电子数据)及文字说明;

  (三)照片(相应电子数据、底片)、图片及文字说明;

  (四)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锦旗,外事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

  (五)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和标志性实物;

  (六)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材料。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七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主办单位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应当提高档案管理意识,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各自将重大活动档案收集齐全、系统整理,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目录。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主次、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所有参与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由主办单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必须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并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协办单位职责

  第十九条 协办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所承担项目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协办单位应当参加主办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培训和档案协调工作,按照档案专业要求,妥善管理活动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各种原始记录向主办单位移交。

  第四章 档案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市、县(市、区)档案局应当加强与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及新闻媒体的联系,随时掌握重大活动的进程、动态及相应档案的形成情况,必要时可派档案人员直接参与重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非单位独立举办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重大活动档案时,应当提供复制件或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复制件或数字副本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活动文件材料,是指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细则》所称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的召集、组织、策划者。

  本《细则》所称重大活动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受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具体执行或者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实施者。

  本《细则》所称重大活动协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某一方面工作的协作者或者合作者。

  本《细则》所称临时机构,是指不在正式编制序列,存在时间短暂、没有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非常设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民和非公组织举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其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