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办发〔201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税费共治办法》《朔州市环境保护税和水资源税共治实施办法》和《朔州市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及个人所得税共治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9日

朔州市税费共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凝聚社会各方力量,形成依法治税的强大合力,拓展和提升税收治理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和公众积极参与的税费征收管理共治体系,形成税费共治格局。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税费征收管理共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税费共治职责,对税费共治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管理共治工作。

  第四条市、县两级不定期召开税费工作联席会,统筹推进税费共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税费征收管理共治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共治工作,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定期或实时与税务机关共享税费关联信息。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指定1名分管领导和1名联络员负责税费共治工作,承接协调本单位所有相关税费事宜,实时处理涉及税费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不得以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作出税费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缴工作继续采取“政府统一组织、多方协作配合、集中征收或委托村(社区)学校等集中代收”的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原有社区、学校、医院等缴费渠道保持稳定的基础上,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多元化缴费渠道。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税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和裁量基准;

  (四)纳税人权利救济途径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及分类管理等工作,在门户网站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年度预算内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和有奖发票、涉税案件举报的奖金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简易注销登记除外。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依法终止缴费义务的,在向人社、医保部门申请办理参保注销前,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人社、医保部门已核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由人社、医保部门依法办理参保注销,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注销状态实时传递至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机构编制、民政、司法等行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对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检查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费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拍卖机构受托拍卖财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应依法扣除相关税费后交付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因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询纳税人相关个人身份、出境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协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依托大数据推进涉税(费)信息的共享和涉税事项的联动监管,实现涉税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涉税涉费信息: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各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国家出资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及无偿划转;

  (二)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煤炭企业产销量、销售收入、价格,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实施,纳税人的财政补贴项目发放;

  (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涉税价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以及涉税人婚姻登记,第二代残疾人证发放、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车辆注册登记、年检、报废总量,营运性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代征车船税信息、保险合同签订汇总;

  (五)各类营业性(包括外国演艺团体)演出、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宗地地籍,不动产登记、转让,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及非法使用土地查处,耕地占用;

  (七)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省外建设工程企业信息报送情况、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商品房交易、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施工许可;

  (八)相关宏观经济数据以及主要经济指标分注册类型、分行业情况,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内贸、外贸、加工贸易业务运行分析,以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名单、外商投资企业名单、上年度已办理海关备案登记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受到本部门行政处罚企业名单,企业收付汇情况;

  (十)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及审计意见建议;

  (十一)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批准情况及有关审批材料,取得经审核批准可以进行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的单位名单;出租出借合同载明的成效价格、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交付时限等情况;本级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入库情况;

  (十二)城市公共场地、场所等有偿使用收入;市政道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收入;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下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十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应缴险种、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应缴金额等信息;

  (十四)城乡居民社保费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改、工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审计、金融、能源、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海关、促进外来投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取、收集、复制涉税涉费信息,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同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保监管、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建立税收执法协作机制,建立涉税涉费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具体方式、范围、标准及时限等具体事项,由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同时在“信用朔州”平台发起联合惩戒;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调查属实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朔州市环境保护税和水资源税共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收秩序,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环境保护税、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税和水资源税征管职责划分,建立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税和水资源税征收工作的统筹机制,组织协调财政、税务、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依法履行税收保障职责,对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按照责任到岗、责任到人的工作要求,各级财政、税务、生态环境、水利部门应强化协作配合,结合辖区内环境保护税、水资源税征收工作实际,不断总结经验,共同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环境保护税、水资源税征收工作顺畅有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相关部门要在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税费信息的基础上,指定1名分管领导和1名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税费协调事项,实时承接新增税费信息需求,并确保及时协助处理。

  第二章 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源登记工作,采集、核实生态环境部门传递的纳税人基础信息和排污信息。

  税务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传递的纳税人基础信息要采取适当方式推送给纳税人确认,确保基础信息数据的准确性。

  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排放口、排放种类等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生态环境部门传递的信息,及时确认并变更纳税人基础信息;纳税人申请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将确认变更后的信息传递给同级生态环境部门,确保数据信息交换、比对顺畅。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实行“一表采集”,保障基础信息数据项统一、规范、完整。需要纳税人更新完善基础信息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统筹推进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协作机制,督促落实各部门工作任务;对环境保护税在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各部门共同提出解决办法;负责筹备和组织联席会议。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以下信息并协同开展相关工作:

  1.排污单位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和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2.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或不符合相关规范的,应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告知同级税务部门处理。

  3.对纳税人环境保护基础信息有新增或变更的,应在新增或变更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传送给同级税务部门。

  4.对纳税人违法排放环境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

  5.对于纳税人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需按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税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6.收到税务部门提请复核的纳税申报异常和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发起提请的税务部门出具复核意见。

  7.配合税务部门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8.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

  (三)税务部门工作职责:

  1.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2.负责向同级生态环境部门传递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基本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作职责:负责落实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范要求,每季度初15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上季度符合国家工信部关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要求的纳税人信息等情况,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征免税工作,保障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城管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加强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管理,协助同级税务部门获取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环境保护税相关信息,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征免税工作,保障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农村农业部门工作职责: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税管理。

  (七)卫生健康部门工作职责:负责为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各类医疗机构污水和医疗废弃物处理方式、方法、标准等信息。

  第三章 水资源税

  第八条 建立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一)财政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协调各部门统筹推进水资源税各项工作任务;建立工作协作机制,督促工作落实;对水资源税在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各部门共同提出解决办法;负责筹备和组织联席会议。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地下水超采区用水户信息、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移交税务机关,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对取用水量的核定应按照水源类型和用水行业类型分别核定;为用水单位核发取水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取水许可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取用水信息在每季结束后的次月内,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每年3月底前,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

  (三)税务部门工作职责:负责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在进行分析比对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四)城市管理部门工作职责:负责将全市公共供水企业名录及相关审批规定、全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等信息定期传递至同级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环境保护税、水资源税等地方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地方税费保障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督促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负有税收保障义务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获取的纳税人相关涉税等信息属纳税人的商业机密,只能用于税收征管、环境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工作,不得向第三方泄密。如因获取的纳税人信息泄密,造成纳税人经济损失的,由泄密的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朔州市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及个人所得税共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及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费管理秩序,更加有效地实施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维护缴费人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中承担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税费征缴保障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缴费单位社保费缴费申请及时拨付相应经费。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乡镇(街道办)城乡居民社保费联合征缴工作机制,由各乡镇(街道办)分管领导、社保(卫生)所、税务所(分局)、农村信用社、农村协办人员等五方共同参与,采取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先行代缴为主、城乡居民个人自主缴费为辅的征缴模式,全年一次性集中完成保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财政、人民银行、人社、医保等部门要建立定期集中办公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税务、财政、人民银行、人社、医保等部门要分别指派1名分管领导负责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协调事项。部门联席办公室设在市税务局,统筹协调指导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召开会议共同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衔接顺畅有序。

  第六条 各级税务、财政、人民银行、人社、医保等部门要在定期传递税费信息的基础上,实时承接新增税费信息需求,并确保及时协助处理。

  第二章 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

  第七条 参保登记:

  人社、医保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新增参保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缴费信息关联。

  人社、医保部门负责受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变更登记信息实时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同步更新相关信息。

  机关事业单位依法终止缴费义务的,在向人社、医保部门申请办理参保注销前,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人社、医保部门已核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由人社、医保部门依法办理参保注销,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注销状态实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第八条 费款征缴:

  机关事业单位每月1—20日向人社、医保部门申报办理人员增减变动、缴费认定等业务;

  人社、医保部门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申报的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人员增减变化等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应缴险种、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应缴金额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按照人社、医保部门传递的信息进行费款征收。

  机关事业单位每月1—25日按照人社、医保部门生成的应缴信息,向税务部门缴纳费款,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业年金在经办机构核定缴费金额的当月1日至25日或次月1日至25日缴纳费款;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在医保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的当月1日至25日缴纳费款;按年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新中国成立前老工人医疗补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及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补助,应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缴费。

  对逾期未缴费的,人社、医保部门按照征期相关规定计算应加收的滞纳金,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

  参保人员延迟登记参保补缴、中断补缴、在职转退休一次性补缴,欠费单位办理转出、退休人员补缴等各类补缴业务,人社、医保部门负责按照相关政策核定参保单位和职工的补缴险种、金额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按照人社、医保部门传递的信息进行费款征收。

  对机关事业单位需补缴历史欠费的,人社、医保部门负责对历史欠费进行清算,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

  第九条 入库管理:

  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职业年金除外),采取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方式。

  财政部门按旬以电子划款指令或纸质划款凭证通知国库部门将社会保险费汇总划转至相应财政专户。

  对险种有明细类型、财政部门无法划分的资金,人社、医保部门根据资金的入库待划转金额提出书面的划转意见,确保入库待划转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时准确划转至相应的财政专户。

  国库部门根据财政部门的电子划款指令或纸质划款凭证将利息划入相应的财政专户。

  第十条 更正(调库):

  社会保险费缴入国库后,因税务部门征收原因导致业务差错,由税务部门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更正(调库)完成后,相关信息在税务、财政、人社或医保部门间共享,以便同步更新台账及完成账务比对工作。

  第十一条 退抵费管理: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超过应缴费额的,可根据不同情形,抵缴以后应缴费款或者办理退还手续。其中:人社、医保部门清算、核定等环节造成缴费人多缴费款的,原则上先由人社、医保部门核定下期应缴费款时予以抵顶。

  第十二条 对账管理:

  各级税务部门与国库部门、国库部门与财政部门、人社和医保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保费入库资金的对账工作,及时比对缴库、更正(调库)信息。社保费入库资金的对账流程、时间等比照税收对账执行。

  社保费入库销号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将相关征缴数据传递至人社和医保部门,并按日生成《征缴明细数据汇总表》,上传至信息共享平台,人社和医保部门对汇总数据与征缴明细数据进行比对,并据此进行权益记录。

  税务部门与国库部门、人社和医保部门与财政部门分别做好账务比对工作,各相关部门对账应以国库或财政部门更正(调库)后的最终数据为准,确保各部门之间业务明细数据一致。

  各部门业务明细数据存在差异的,应当配合查清原因,根据不同情形协调处理,调节相符后分别调整并记录台账。

  第十三条 业务培训:

  各级税务、财政、人民银行、人社、医保等相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培训,确保相关工作人员熟悉业务衔接事项、掌握系统操作流程;要共同优化相关业务流程,完善相关服务措施;要做好缴费政策、缴费流程及多元化缴费渠道的辅导工作,确保政策辅导、咨询答复及时准确,促进依法依规履行缴费义务,切实保障参保单位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问题处理:

  对执行过程中发现新的业务需求且有政策依据咨询的,可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省人社厅、省医保局共同研究解决。

  第三章 城乡居民社保费

  第十五条 信息关联:

  人社部门受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人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参保信息关联。

  户籍(流动人口为居住证)所在地村(居)委会受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县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将相关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征收清册:

  人社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名单、身份证号、当年选择的缴费档次等缴费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生成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清册》。之后有变更、新增、减少人员等信息的,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推送至税务部门,确保税务部门与人社部门的参保缴费信息一致。税务部门根据人社经办机构传递的参保缴费信息,生成缴费信息清册,并逐级分发至基层税务分局(所)。乡镇(街道)要根据基层税务分局(所)提供的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信息清册,安排辖区村(居)委会协办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代收工作。

  第十七条 申报征缴:

  协办人员完成本村组(社区)代收工作后,可通过大厅办理、银行柜台办理等方式将养老保险费款存入商业银行国库经收处“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对协办人员集中办理养老保险缴费的,基层税务工作人员指导协办人员将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反馈的《xx年xx(代办单位)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信息清册》,作为在本村组(社区)向缴费人进行公示的依据,在每年当地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集中征缴期结束后,向本村组(社区)缴费人进行公示,接受缴费人的监督。

  对于涉及往年养老保险保费补缴的,人社部门核定补缴年限和补缴金额,实时将补缴人员信息和补缴金额推送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受理保费补缴。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错过医疗保险缴费期且符合参保规定的个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金额,并及时将补缴人员信息及补缴金额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税务部门,参保人员向参保地税务部门补缴保费。税务部门收到参保人员补缴的保费后,将费款入库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至医保经办机构。为确保平稳衔接,需补缴2019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的,仍由医保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八条 特殊人群征缴:

  人社部门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和特殊群体补助(补贴)的名单进行特殊身份标记后,实时推送至税务部门;对个人需缴纳的差额部分,人社部门对参保人需缴纳的保费金额,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推送至税务部门。

  对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属于上述全额或定额资助范围的,医保部门对上述人员身份进行标记,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至税务部门。对需个人缴费的部分,医保经办机构及时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具体金额,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税务部门进行征收。税务部门收到参保人员缴纳的差额保费后,将费款入库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至医保经办机构。

  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城乡低保对象、重残人员、特困供养人员等城乡困难居民个人医疗保险缴费部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全额或定额资助的,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办理认证、登记,资助资金仍由县级医保经办机构按原有渠道办理。

  第十九条 缴库核算:

  国库经收处每日17时前通过税银系统向当地税务机关发送日清账单。税务机关须于每日18时前,根据日清账单信息向银行待报解账户发出汇总缴纳指令发起扣款,当日结清待报解账户,待报解账户费款通过TIPS系统缴入人行国库。

  税务部门完成费款征收入库后,与人行国库就征缴信息与入库信息进行对账(资金账);与人社部门就征缴信息与记账信息进行比对(业务账)。

  第四章 非税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将本级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关管理办法、管理情况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负责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以下信息: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批准情况及有关审批材料,经审核批准可以进行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清单;出租出借合同载明的成交价格、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交付时限等情况;本级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入库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将以下信息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城市公共场地、场所等有偿使用收入;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章 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顺利实施,实现跨部门涉税信息共享和管理互助,构建自然人税收治理体系协同共治格局,各级各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充分发挥协税护税作用,带头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合力加强税收宣传和舆论引导,不断提升《个人所得税法》的遵从度。

  (二)要不断拓宽与税务部门间合作与协同管理的广度和深度,加强数据共享和管理互助,形成上下协同、互为补充的信息共享与校验比对机制,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供全面支撑。

  (三)要积极推进相关社会信用与自然人纳税信用的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完善纳税信用跨部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四)各行业协会、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等组织要协助税务部门开展个人所得税政策宣传辅导和涉税争议处理等工作,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社会参与度。

  (五)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1.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2.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3.民政部门、外事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4.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5.人社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7.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8.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9.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地方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地方税费保障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督促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纳税人、缴纳人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税费保障义务的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费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文件:关于《朔州市税费征收管理共治办法》的解读

           关于《朔州市环境保护税和水资源税共治办法实施细则》的解读

          关于对《朔州市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税费共治实施办法》的制订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