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条件

  一、被收养人条件

  不满十八周岁,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条件

  1.无子女或者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四、特殊条件

  1.收养年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可以不受以下限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办理材料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民法典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办理流程

  提交收养材料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收养材料。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时,收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经初步审查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并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评估(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发证

  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